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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甘孜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修正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6/1/17 4:09:04 点击:
者的方式到农牧区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确保教师队伍稳定,鼓励教师终身从教,对于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二十八条【教育基本内容】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及实践活动之中,加强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公民道德、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治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强化校园文化建设,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九条【语言文字】自治州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结合实际开设民族语言文字课程。

第三十条【教育数字化】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教育数字化,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推动人工智能助力教育变革,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体育、美育、劳动、健康教育】学校应当加强体育、美育、劳动、健康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相关课程。

学校应当保障学生每天综合体育活动时间不低于两小时,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四个课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开展一次艺术节或者展演展示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

第三十二条【课外活动保障】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博物馆、历史文化古迹、革命纪念馆(地)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师生实行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教科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家长、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杂志。

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寄宿制教育

第三十四条【寄宿制学校办学保障】自治州采取规模寄宿制办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在资金投入、教师及工勤人员编制方面予以保障。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寄宿制学校建设与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寄宿制学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寄宿制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第七章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财政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牧区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七条【经费使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教育类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后应当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教师工作周转房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教师工作周转用房资金,解决教师工作周转用房。

第三十九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寄宿制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条【学生资助体系】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体系,支持和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困助学。

第八章教育督导

第四十一条【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评估制度,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行使教育督导。坚持督学与督政并重。

第四十二条【教育督导与报告】承担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关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法律责任】学校发生宣传、组织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等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部门和政府的违法责任】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勘察、鉴定、评估,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违法责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学校的违法责任】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六)擅自出售、转让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七)擅自接收非政府组织提供的捐赠的;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责任的;

(九)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相关课程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相关违法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尤其是寺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尼的;

(四)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育教学环境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六)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教师的违法责任】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的;

(六)学生遇险时,不积极组织抢救且逃逸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监护人的违法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条【特别规定】国家、省对民族自治地方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编辑/杨雪

校对/马俪伲

责编/毛莉泓

审核/白马

监制/谭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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